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923號
原告 張鳳姬
被告 崔煥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111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頁第30、31行)經核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交付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供不法詐欺集團用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寄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
(二)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192,000元至系爭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192,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並未詐欺原告而獲取利益,故不願賠償。且原告匯至其所有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19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寄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原告因而依指示匯款19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78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⒉經查,被告於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寄至高雄市楠梓區某便利商店,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性詐欺集團成員,同時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1日下午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9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提領一空等事實,已如前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存摺並申請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匯款金額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而依指示匯款192,000元至系爭帳戶,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即192,000元,負賠償責任。至本件原告稱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100萬元等語。然依上揭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無據。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92,000元,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4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1年4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2,000元,及自111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