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1824號
原告 周素鳳
訴訟代理人 廖梨君
被告 李献章
被告 李旻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於民國101年4月18日因合夥而共同向訴外人廖梨君(即原告女兒)購買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原靠行於登記於宏立貨運有限公司名下),雙方並各簽訂1份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訂金20萬,餘款40萬元則由被告李旻峰簽發並交付面額各2萬元本票20紙,作為付款之擔保。詎屆期經提示仍有14張本票共28萬元未獲付款,亦即被告2人尚欠價金28萬元,迭經催討無效。嗣廖梨君已將其對被告2人之上開價金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李献章部分:當初是我跟被告李旻峰合夥買系爭車輛,也有簽了系爭買賣合約書,但是後來沒有合夥,就由被告李旻峰1人買車。
(二)被告李旻峰部分:系爭車輛本來是我的,後來有借錢,才轉給廖梨君,之後來又向廖梨君買回來。本票是我簽的,但已經付清了。如果沒有付清,車子可以過戶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2人分別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並有讓渡書為佐證,而被告皆不爭執此該等合約書之真正,自應認係由被告2人共同向廖梨君購買系爭車輛。雖被告李献章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所辯屬於被告2人間共同購買系爭車輛之原因,為主觀之動機,對外未成為契約內容,故縱被告2人嗣後未能成立合夥,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至於被告李旻峰所辯已付清價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所辯為真實,應為其不利益之認定。從而,被告2人所辯上情,均不足採信,原告據以請求被告2人給付購買系爭車輛之剩餘價金28萬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