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黃柏誠
被告 胡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9日、110年6月29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限皆為3年,並約定於撥款後六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七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調整,利息由勞動部依嚴重性特殊傳染性肺炎勞工紓困貸款相關規定補貼1年之利息,被告應自撥款日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前開約定攤還本金,第13個月至第36個月攤還本金和利息,如逾期未繳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第7個月起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勞動部即停止補貼利息,按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借款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就109年6月9日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37,07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就110年6月29日之借款亦未依約清償,亦積欠本金76,806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暨聲明書、辦理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放款撥貸檢核暨支付計算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