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063號

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告 涂維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1,226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8,590元,由被告負擔6,0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因過失撞擊訴外人 吳珮妤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吳珮妤人車倒地,受有腦震盪、前額撕裂傷、臂神經叢損傷及頭痛等傷害。因肇事車輛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原告查證屬實後補償訴外人吳珮妤787,465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7,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訴外人吳珮妤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訴外人吳珮妤已與其和解,有約定訴外人吳珮妤不可以再請領強制險。原告不應再跟其請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8年11月11日0時2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北區中正路與北大路口,撞擊訴外人吳珮妤騎乘之系爭機車,致訴外人吳珮妤人車倒地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新竹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事故報告表、交通事故照片及當事人談話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1至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787,4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訴外人吳珮妤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⒉查事故發生前肇事車輛沿新竹市中正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北大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往北大路,適訴外人吳珮妤駕駛系爭機車沿中正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路口,肇事車輛持續左轉,系爭機車則持續直行,兩車隨後於路口發生碰撞等情,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0、13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因未禮讓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

⒊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未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訴外人吳珮妤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訴外人吳珮妤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可知,訴外人吳珮妤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前方肇事車輛證在左轉彎,而未採取安全措施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與肇事車輛碰撞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見調解卷第32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外人吳珮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足見訴外人吳珮妤俁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訴外人吳珮妤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三)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同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特別補償基金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損害賠償義務人請求權,而未經特別補償基金同意者,特別補償基金不受其拘束。」

  ⒉查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投保強制險,有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8頁),被告自身逃避投保強制險之法定義務,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自得代位訴外人吳珮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被告雖辯稱其已與訴外人吳珮妤和解,訴外人吳珮妤不得再領取強制險等語。然查原告最後補償訴外人吳珮妤之日期為110年1月14日,有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頁)。再查被告與訴外人吳珮妤係於110年2月18日以5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訴外人吳珮妤係於和解前向原告領取補償,被告所辯顯有誤會。且被告與訴外人吳珮妤和解時,原告並未在場或表示意見,亦有上開有和解筆錄可參。原告補償訴外人吳珮妤既係在其與被告和解之前,且並未就該和解表示意見,則依上開規定訴外人吳珮妤與被告之和解,自不拘束原告,原告仍得代位訴外人吳珮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四)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

⒉查原告已補償訴外人吳珮妤知金額共787,465元,有補償理算書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至12頁)。原告既代位訴外人吳珮妤行駛損害賠償請求權,則就訴外人吳珮妤與有過失部分,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依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為551,226【計算式:787,465×70%=551,226,四捨五入至整數】,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4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2頁),是被告應於111年5月5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1,226元,及自111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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