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豪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起算至112年2月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祝語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