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1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豪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抗告狀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88條第1項及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所為112年度馬簡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又系爭裁定已於112年1月1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寄存送達生效起算至112年2月6日即已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2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抗告狀可憑,其抗告顯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祝語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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