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57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577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游純明

被告 劉盈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辦理門號申請租用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豈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3,251元及專案補償款3萬0,544元,共計4萬3,79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台哥大公司已於109年8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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