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店小字第321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雲仁
被告 羅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8月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應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依上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