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購辦公用物品,收取回扣罪刑之判決,改判論以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諭知相關從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所謂「浮報價額」,係指就購辦物品之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如未採購而以舊物品假冒報銷領款,雖屬詐財行為,但與「浮報價額」之要件不符,尚難論以「浮報價額」之罪。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僅有添購紙張之意,而以先前私自向「 阿亮 」以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購得影印機及傳真機各一台之照片,偽示係台灣薪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薪陽公司)承包台北縣三重市(下稱三重市)同慶里採購所交付之物,向三重市公所請款,而取得十萬元之公庫支票,兌領後交付薪陽公司之 陳勳璋 一萬八千元,浮報價額得款二萬七千元等情;並未認定上訴人有採購一萬八千元紙張及浮報何項採購物品若干金額之事實,且對於所謂上訴人私自向「阿亮」購買影印機及傳真機之時間(究竟在申購核准前或申購核准之後)、目的(私用或公用)、是否以舊品冒充等與成立罪名攸關之事實,未予明確認定說明,自不足資為論處「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之依據,已有未合。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三件採購案,均在台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核准動支,並由上訴人簽請三重市公所准予採購後,知悉已經撥付經費之情形下,始進行採購,所採購之物品均為里辦公室必須之物品,絕非上訴人私自購買後私用之物品,再以公款混充銷帳圖利。又上訴人於知道縣政府核撥本件影印機、傳真機及紙張採購案之經費十萬元給市公所,經簽准採購後,由於不諳採購程序,以為有該筆採購經費,就可以購買,即向綽號「阿亮」之男子購買影印機一台七萬六千元,先自己給錢,事後未找到「阿亮」開收據,乃找薪陽公司陳勳璋承接該購案,因原先購買之影印機無單據可以核銷,乃請陳勳璋以估買估賣方式,就影印機以五萬五千元之價格,連同傳真機及紙張一起核銷,陳勳璋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底送來紙張時,上訴人給付紙張費一萬八千元,隔約一星期之八十八年二月初,陳勳璋再送傳真機來,上訴人再給付二萬七千元,其中傳真機之價格為一萬二千九百元,多付陳勳璋一萬四千一百元,係約定做為日後一年影印機之保固及維修費用,並無不法圖利情形等語(見原審更㈠卷第三八、三九頁)。實情如何?原審未予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認上訴人浮報圖利二萬七千元,亦嫌速斷,並有理由欠備之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章
法官王居財法官郭毓洲法官黃梅月法官邱同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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