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2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四色牌伍拾貳副、抽頭金現金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提供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賭客 賴火土 、 陳寶珠 、 高永春 、徐 陳月鳳 、 盧榮 其等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查被告提供自己住所供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收取抽頭金以營利,並聚合賭客賴火土等5人在該處賭博並亦參與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業據起訴,起訴法條漏載)、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聚眾賭博罪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未聲請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抽頭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貪欲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扣案四色牌52副為被告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查獲現金500元,為被告所得之抽頭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79號被告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號居臺北縣○○鄉○○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於民國97年8月31日14時30分許,以四色牌為賭具,及其位於臺北縣○○鄉○○路○○巷○號住處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友人賭博財物,約定抽頭方式為每疊牌第1次胡牌者,須支付新臺幣(下同)100元予甲○○。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甲○○與友人賴火土、陳寶珠、高永春、 徐陳月鳳 、 盧榮其 正在上址以四色牌賭博財物時,為警經甲○○同意入內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四色牌52副、賭客之賭資共2300元(另由移送機關依法沒入)及抽頭金50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甲○○偵訊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賴火土等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二│證人 賴火土警 、偵訊之│賴火土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賭博財物,為│││證述│警查獲,且每疊牌第1次胡牌者,須支付100元予││││被告,沒有上限,每疊牌玩幾次後就丟掉,換新││││的牌,胡牌的人再拿100元給被告。│├──┼──────────┼─────────────────────┤│三│證人陳寶珠警、偵訊之│陳寶珠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賭博財物,為│││證述│警查獲。│├──┼──────────┼─────────────────────┤│四│證人高永春警、偵訊之│高永春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賭博財物,為│││證述│警查獲。│├──┼──────────┼─────────────────────┤│五│證人徐陳月鳳警、偵訊│徐陳月鳳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賭博財物,│││之證述│為警查獲。│├──┼──────────┼─────────────────────┤│六│證人盧榮其警詢之證述│盧榮其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等人賭博財物,為││││警查獲。│├──┼──────────┼─────────────────────┤│七│現場照片8張│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四色牌52副及抽頭金500元,並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