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4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陳昆武 服用酒類,不能安
主文乙○○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證據部分:補充酒精濃度測定單乙份。
㈡被告乙○○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6日以
95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並於95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
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固為0.52mg/L(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04mg/dl,以呼氣值乘以200為血液酒精濃度計算),有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稽,惟被告乙○○為警查獲後,距離車禍發生之時已超過1小時,而人體每小時血液約可代謝15至18mg/dl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故車禍發生之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可達每公升0.58至0.6毫克(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19-121mg/dl);又被告乙○○除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肇致如聲請書所載之車禍實害,其為警查獲後,施作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之結果,亦不能完成「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到1030」之施測項目,致遭判定為「不能安全駕駛」,觀諸卷附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復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間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5張附卷可佐,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前有酒後駕車前科,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8月26日晚間18至21時30分時許,在基隆市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詎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於行經臺北縣○里鄉○○○○○路口處(萬里往金山方向),因不勝酒力而追撞前方由 楊鈞翔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受傷)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50分對其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並在為警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出現呆滯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自承係因有睡意始發生車禍。此外,並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間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5張可稽。駕駛人飲用酒類後,是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一般雖係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然該數值並非絕對之標準,因各人對於酒精之耐受程度有異,故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數值雖在0.55以下,若有其他客觀事實得認定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者,自非不得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被告乙○○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酒精呼氣值雖僅為每公升0.52毫克(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04mg/dl,以呼氣值乘以200為血液酒精濃度計算),然當時距離車禍發生之時已超過1小時,而人體每小時血液約可代謝15至18mg/dl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故車禍發生之時,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約可達每公升0.58至0.6毫克(換算為血液酒精濃度約為119-121mg/dl)。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0.05%(亦即每100毫升血液中含50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二)BAC到達
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0.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
0.58毫克以上,此有測試呼氣酒精濃度時間表1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0.116以上,對應上開數值,則被告之反應力、判斷力、精神協調、駕駛之體能均已嚴重受到影響,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因發生車禍情形,堪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且亦因而發生車禍。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洪欣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