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19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伍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小包(合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陸只及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2號撤銷停止戒治,甲○○復於88年12月20日進入勒戒處所續行戒治,於89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9月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緝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與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1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7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4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而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7年8月25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6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其基隆市○○區○○○街○○號4樓之4之朋友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藏放於身上之海洛因5包(合計淨重0.51公克)、注射針筒3支及非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97年9月10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摻水混合置入針筒,以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9月12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
藏放於左邊褲子口袋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947公克),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及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又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2次尿液經送驗後,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份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毒品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扣案之白色粉末5小包(合計淨重0.51公克)、1小包(驗餘淨重:0.1947公克),經警以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反應,再分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均含有海洛因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723036770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乙份附卷可佐;復有注射針筒3支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針筒內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綦詳,檢察官起訴書誤載其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予更正,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小包(合計淨重0.51公克)、1小包(驗餘淨重:0.194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6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且無與毒品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與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非被告所有,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