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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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0七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小馬 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中央路六一號代表人甲○○代理人 郭湘麗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六四─M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本案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以第MZ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在臺十九線一百公里「限速六十公里,時速一百二十公里,超速六十公里(經科學儀器採證)」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之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等語。異議人則以:上開車輛遭舉發之際,係出租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而由該處工友 王伯彰 駕駛,本案應處罰駕駛人 云云 而提出異議。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而該項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四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已收獲本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因出租與交通部觀光局雲嘉南濱海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乃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五十二分許,由該處工友王伯彰駕駛,並於行經臺十九線一百公里超速六十公里以上違規,異議人獲知違規後,經轉知王伯彰後,已由王伯彰將新臺幣八千元轉寄異議人,由異議人繳納等情,已據聲明異議狀陳明,並經異議代理人郭湘麗於本院訊問時陳明,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對於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既不爭執,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之異議人裁罰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異議意旨認其將車輛出租他人即應歸責駕駛之人,而不應吊扣汽車牌照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並無汽車所有人得予免責之規定,且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係專門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罰,是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應受之處罰歸責於行為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