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非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五九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二六三號判決(聲請人誤為九十六年度)認定:被告甲○○擔任台北縣三重市同慶里里長,負責經辦該里里民補助事項、維護里內設施及公用物品之採購,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故判決被告涉犯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最高法院採同事實審法院之認定,程序上為上訴駁回之判決。經查該確定判決有下列違背法令之處:一、里長並非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之機關:㈠依地方制度法第三條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下稱鄉(鎮、市)〉。直轄市及市均劃分為區。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同法第五條第五項(應為同法條第四項之誤載)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㈡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村里及鄰均屬依任務而編組,且村里僅設村里辦公處,而村里辦公處僅屬里長一人辦公的地方,並無編制及其他組織成員,故村里辦公處並非機關,依法村里即非屬自治團體之機關。又里辦公處並非隸屬於鄉(鎮、市)公所轄下之機關,則里長亦非依法令服務於鄉(鎮、市)公所機關之人員至明。原確定判決認定里長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顯然違背法令。二、里長並無法定職務權限:㈠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自治事項;第十九條規定縣(市)自治事項;第二十條規定鄉(鎮、市)自治事項,但遍查該法,並無任何條文規定村里有何法定職務及權限。原確定判決認定里長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公務員,係『依法令從事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處理公共事務者,即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觀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定義之修正理由甚明(參附件1)。㈡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村(里)長為無給職;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村(里)長選舉產生,並非由鄉(鎮、市)長依法任命。故村里長並非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亦非依法任命之人員。㈢有關民意代表建議補助地方建設款及統籌分配款,里長只有配合該補助款及分配款執行之義務,並無動支款項及決定採購之權限,所有採購,事先須經上級長官主動核撥補助款,事後尚須經市公所核准,故里長並非依法有權購辦公用物品權限之人。㈣再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村(里)長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故有關採購物品,本非里長法定職務權限之事,亦非受鄉鎮市長委託之事項。本件採購案被告既非受鄉(鎮、市)長指揮辦理,亦非鄉(鎮、市)長所交辦事項,故被告購買系爭公用物品,並非屬被告法定職務權限之事,亦非受市長指揮或交辦事項,應無構成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具有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至明。㈤『採購』或『購辦』並非里長之職掌權限,有如前述,至於里長為民服務之事項或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及相關法令(參附件2、3),均無『採購』或『購辦』事務之事項。里長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公務員,不受該條例之規範甚明。三、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一條(應為同法第五十九條之誤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里長係選舉或遴選產生,又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里長並未支領俸給,故里長應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適用該法之『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如附件4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三六號判決)。故里長既不得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有關公務員身分之規定,復非地方制度法所規定之自治團體之機關,該法更未規定里長之法定職務權限,尤其本件採購事項,並非里長法定職務及權限,且非鄉(鎮、市)長指揮辦理,或交辦事項,原確定判決卻以被告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之罪處斷,顯然違背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而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四、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部分條文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再「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由村(里)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列人員:……二、地方公職人員:……村(里)長」。準此,村(里)長乃係由地方村(里)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地方公職人員」,且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地方制度法第三條第四項、第五條第四項雖規定: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之編組為里;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故「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之「內部組織」,而為地方自治團體內部之行政區域,固非獨立之行政主體,里辦公室亦僅為里長辦理里公務之聯繫場所,亦非行政機關,但「里長」在行政組織法上則屬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鎮、縣轄市及區公所派駐在該行政區域(即里)之分支機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係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足見該法規範之對象,僅限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是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雖規定里長為無給職,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第七條、第八條亦明定鎮、縣轄市、區公所僅編列里長事務補助費,里長固非受有俸給之公務員,而無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但此並不影響其為刑法或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公務員之身分。另里長既受鎮、縣轄市或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其為辦理里公務,自有採購或購辦相關物品之職務權限。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甲○○係台北縣三重市同慶里里長,依前開說明,即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則其於購置與該里公務有關之影印機、傳真機、紙張、巡守隊裝備、無線對講機、充電器、電池、防潮箱、電腦及周邊設備等公用物品時,連續三次以浮報價額方法,共不法取得新台幣八萬九千元,乃論以被告連續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於法核無不合。原判決並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情形存在,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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