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二十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利用乙○○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上之鐵鎚、螺絲起子破壞車門門鎖,欲竊取車內音響,為丙○○發覺制止,而甲○○為脫免逮捕,遂持鐵鎚對丙○○當場施強暴、脅迫,嗣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強盜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之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侵入彰化縣○村鄉○村村○○路一二之二號工廠,攜帶客觀上足認為凶器之鋼剪竊盜為警當場查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七號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並經該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六二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準強盜罪,係認被告為丙○○發覺制止之時,曾為脫免逮捕,持鐵鎚對丙○○當場施強暴、脅迫,而其論據係以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及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以扣案被害人所有之鐵鎚、螺絲起子,與卷附自用小貨車受損情形照片四幀為證,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中雖曾自白其順手拿起鐵鎚要攻擊對方,雙方發生扭打,其再用鐵鎚攻擊對方,但鐵鎚被打落地上,並於偵查中自白他(指證人丙○○)以為我要偷車過來,才拿鐵鎚要防等語,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其未還手,並稱因為證人丙○○一過來第一下就敲其頭部,其馬上倒地,根本不及抵抗等語,則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不無推究之餘地;(二)證人丙○○於警訊雖指稱被告用左手舉起鐵鎚欲作勢攻擊‧‧‧他便馬上一腳將被告踏倒在地與對方發生扭打,後來被告一直掙脫他打算脫逃,他便拿起掉在地上的鐵鎚將被告打傷云云,於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時並證稱:我剛回家,看到被告在翹車子,看到他拿鐵鎚、起子在翹車門,我先打他,他想跑,他有反抗,想打我,但未打到我,後發生扭打,後來我搶到鐵鎚後叫他不要動,並請鄰居報警云云,然其於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借訊時結證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凌晨在中壢市○○路○○○號前發現被告在偷LG-九八七二號車內東西?)我印象中我發現後,叫他,他就轉過頭來,手持著鐵鎚,後改稱他是持著螺絲起子,我是從正面打他,他應該沒有反手,當時我問他在做什麼,我看見他手裡拿東西,我緊張就打他,他沒有反手,因我把他壓在地上。(提示本院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當時法官問你你說他反抗想打你,而發生扭打,有無此事?)當時發生時間很短,僅我打他,他沒有時間反抗,因為被告有受傷,所以警察要我說被告與我有發生扭打,他才不會告我傷害。我當時把他壓在地上就請鄰居來幫忙。‧‧‧(是否直接打被告的頭部?)我是用腳踹他肚子腹部附近,被告就往後仰,就整個身體去撞到機車,我再伸手去搶他手上之鐵鎚,我沒有用鐵鎚打他,我徒手打他,看他已經無體力,我手持鐵鎚威嚇他,要他不要動,他好像坐著或跪在地上,鄰居就過來幫忙‧‧‧等語,而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當天確遭證人丙○○之毆打而受傷(此參被告之警訊筆錄即明),證人丙○○之身高有一百七十八公分,體重有八十至八十五公斤,被告之身高則僅一百七十公分,本院當庭觀看被告之身材確為瘦高,與本院所見證人丙○○之身材相距甚遠,證人丙○○稱其用腳踹被告肚子腹部附近,被告就往後仰應屬可信,且證人丙○○因情急毆傷被告,其當會懼怕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其因為免自己遭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於警訊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稱被告有還手、與其發生扭打,此亦符合經驗法則,衡酌證人丙○○與被告係素眛平生,無任何瓜葛緣由之情,其要無於事後曲意迴護被告之理由及必要,是以其於九十年五月八日所為之證詞較可採信。被告既於為證人丙○○發現其正以螺絲起子及鐵鎚敲擊乙○○之車門鎖,即為證人踢倒在地,並為 沈里 徒手打至無體力而遭制伏,縱其手上當時尚有螺絲起子及鐵鎚,其亦無實施強暴之可能,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符,自不得為有罪認定之根據;(三)又告訴人乙○○於警訊中雖曾指述證人與被告發生扭打,然其係事後據證人丙○○告知,其並未當場親自見聞,其指述乃為傳聞證據,不得為被告有罪認定之根據;綜上所述,被告應無公訴人所指述之為脫免逮捕,持鐵鎚對丙○○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但被告所持以竊盜之鐵鎚與螺絲起子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客觀危險性之兇器,又該鐵鎚與螺絲起子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仍應認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再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然仍未將車內音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尚未生竊盜之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再被告持前開鐵鎚與螺絲起子敲擊、破壞該自小貨車之右車門門鎖,造成該門鎖之損壞,雖亦成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因其與前開加重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故僅從一重罪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本件被告所犯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因與前開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犯之攜帶凶器竊盜之犯罪時間相近(僅二十餘日),且所犯又係同一罪名,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是本件應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首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