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7年度投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287號
原   告  林大偉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 律師
被   告  簡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提供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南投縣竹山鎮九盈製茶所,被告
自民國104年起即以每台斤茶葉新臺幣(下同)200元之承攬
報酬委託原告進行茶葉製作代工。嗣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
至107年1月12日間,先後交付茶菁9,349台斤委託原告製作
茶葉,原告於約定期間內完成且交付茶葉3,140台斤予被告
,並依兩造約定之代工費用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628,000
元【計算式:200元/台斤×3,140台斤=628,000元】。又原
告分別於106年12月24、25日製成之茶葉中,以每台斤1,100
元向被告購買165台斤茶葉,故扣除上開向被告購買茶葉之
費用,被告仍應給付原告446,500元【計算式:628,000元-
(1,100元/台斤×165台斤=181,500元)=446,500元,下稱
系爭債權】。然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債權之存在並不爭執,惟原告於製
作茶葉過程中有混合其他茶葉,且被告終止與原告合作關係
後,另找如意製茶所之製茶結果觀之,平均每2.51台斤茶菁
即可製成1台斤茶葉,然原告竟須以每2.99至3.52台斤方得
製成1台斤茶葉,則原告所製成之茶葉顯有以多報少之情形
,並經計算共差549台斤之茶葉,導致被告收入減少約603,9
00元【計算式:1,100元/台斤×549台斤=603,900元】,故
被告主張應以上開金額為抵銷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0日至107年1月12日間,以每
台斤茶葉200元報酬委託原告製作茶葉,原告亦於約定期
間內完成且交付茶葉3,140台斤予被告,並分別於106年12
月24、25日製成之茶葉中,以每台斤1,100元向被告購買
165台斤茶葉,是扣除上開向被告購買茶葉之費用,被告
仍應給付原告446,5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自
製茶菁及茶葉製作明細數量表、杉德茶行交易記錄單等件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前開之主張,自應堪認為
真實。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四百條
第二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
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
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貨款金
額尚未付清,並不爭執,惟以伊分別對上訴人有損害賠償
債權得主張抵銷相抗辯,依法自應就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
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
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
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7號)。
(三)又被告另辯以原告於製作茶葉過程中有混合其他茶葉,及
原告所製作之茶葉有減少斤兩等情事,致被告受有約603,
900元之損害,被告主張抵銷之等語,為原告所否認,揆
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抵銷債權之存在負擔舉證
之責,若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經查被告所辯稱原告所製成之茶葉有混合劣茶等情,無
非係以原告代工所製作之茶葉中伴有黑色茶葉,並提出茶
葉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惟前開2張照片
確可見照片中之茶葉色澤雖有所不同,然本院無法依肉眼
檢視出照片中之茶葉是否有參雜其他品種之茶葉,況被告
所提照片所示之茶葉是否屬原告所製成,尚有疑義。另茶
葉之製作過程本可能因茶菁含水率、天候、濕度等因素,
及製程方式之不同,而致所製成之茶葉顏色有所差異,且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是自難證明原告於製作
茶葉過程中有混合其他劣茶之情,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難認屬有據。
(四)至被告復抗辯其嗣後另找如意製茶所製茶,該製茶廠平均
每2.51台斤茶菁即可製成1台斤茶葉,然原告竟須以每2.9
9至3.52台斤方得製成1台斤茶葉,顯然有以多報少之侵吞
情形等詞。惟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茶業改良場(下稱茶業改良場)茶菁製成茶葉之比例,並
經茶業改良場函覆以:「一台斤(600克)烏龍茶菁約可
製成150-120公克之茶乾(葉)。茶菁製成茶乾比例約4至
5:1」等語明確,此有茶業改良場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9頁)。準此,原告將9,349台斤茶菁製成3,140台斤
茶葉,其製成之比例約3:1,對比一般茶菁製成茶葉比例
為4-5:1,足見被告所取得之茶葉數量,尚符合一般茶葉
之製成比例,是自難認原告有何以多報少而侵占茶葉之行
為。又被告雖辯稱如意製茶所之製茶結果,平均每2.51台
斤茶菁即可製成1台斤茶葉(茶菁製成茶乾比例約2.5:1
)等詞,然查被告所交付予如意製茶場之茶菁,與被告交
付予原告之茶菁,二者本非同一批茶菁,則其製作所得之
茶葉數量本可能存在一定差異,自無法憑此認定原告有侵
占製成茶葉之行為。又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佐
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是綜合前開事證以觀
,被告既無法證明原告有混合劣茶及侵占所製成茶葉之情
是,自無被告所稱短少給付其549台斤茶葉之事由,故被
告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即未發生。從而,被
告據此抗辨以之抵銷其所積欠原告之系爭債權,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6,500
元,及自107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傳喚如意製
茶所負責人 張銘展 到庭作證,以證明原告製作之茶葉有以多
報少之情形,然該製茶廠人員現為被告之承攬人,則已有利
害關係存在,其證詞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況被告交付予張
銘展與原告之茶菁並非同一批,則其品質、內容亦非相同,
且原告與張銘展就茶菁之製程不同,故茶菁製成茶葉比例縱
有所差異,亦無法佐證前開事實,核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表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等語,惟此不過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並非假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亦合於法律規定,爰審酌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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