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嘉小字第717號
原 告 郭歐福強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0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658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士祐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所載。
二、車輛零件折舊率計算之參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
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
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原告所有系
爭車牌000-0000號營業計程車,屬運輸業用貨車,出廠時間
為106年12月(折衷兩造利益以106年12月15日出廠論之)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6月11日,使用約6月,故其
零件修復費用15,13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7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
30÷(4+1)=3,026;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5,130-3,026)×1/
4×(6/12)=1,513;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15,130-1,513=13,617】,據此,本件系
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13,617元,加計毋庸扣除折舊之
鈑金2,625元、塗裝7,56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修車費用
共計23,802元。
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之計算及說明: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營業計程車,修車期間共3日無法營業
,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佐,而
原告1日營業所得約1,500元,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計程車
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計程車公會)之工作所得證明書,
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計程車公會關於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收金額
若干?據該公會以107年10月2日嘉市計、客公會10號函文
覆稱:「計程車司機每日營收扣除油料實收1,500元。」可
佐,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營業損失4,500元,自屬有理
由。故加計前述車輛修復費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之金額為28,302元(23,802+4,500)。至於原告逾此範
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