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投簡字第349號
原 告 南投縣聖愛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張國熊
訴訟代理人 張慧美
被 告 江月珠
廖 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月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江月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以: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000元,及自民國107年2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利息;暨按上
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107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
0元,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
算之利息;暨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江月珠於105年9月29日向原告締結消費
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邀同被告 廖意 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3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
期間自105年9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依約被告江月珠
應按月分期攤還,共分80期,每月29日應攤還3,750元,詎
被告江月珠自107年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積欠原告
243,000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3,000元
,及自10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92%計算之
利息;暨自10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
三、被告江月珠則以:系爭契約上之借款人簽名非被告江月珠所
簽,且被告之存簿與印章均在互助社,而被告江月珠未收到
系爭借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廖意則以:系爭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之簽名,並非其所
簽立,其並不知悉本件借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江月珠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
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江月珠向其借款300,000元,原告並已
將借據上所載金額匯入被告江月珠之帳戶,然為被告江月
珠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就前開
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還款紀錄、儲蓄互助社支
出/轉帳傳票、股金及放款個人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
17頁、第25頁、第137頁、第147頁、第153頁),且核與
證人 施麗芳 於審理中結證稱:「(問:該筆借款是否為你
經手辦理?)答:..是我拿上開借據到被告江月珠家裡,
被告江月珠名字是被告江月珠自己簽名..」、「(問:該
筆借款是否已交付給被告江月珠?)答:現金交付給被告
江月珠,在被告江月珠家裡,簽收傳票都是在辦理時,被
告江月珠已經同時親簽」等語相符(見本院第244至245頁
),是足證原告與被告江月珠間確有系爭契約之關係存在
,且系爭借款業已交付予被告江月珠。
⒊被告江月珠雖辯稱,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
均非其所簽等語,惟經本院函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開戶印鑑卡及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電話租用申請書(見本院卷
第191至192頁、第199至201頁、第215至219頁)附卷為證
,觀諸前開申請文件上被告江月珠之簽名,與系爭契約上
借款人及支出/轉帳傳票上領款人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
觀察相互核對比較,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
與中華郵政、第一商銀及中華電信等申辦文件上之簽名,
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無明顯不同,且被告
江月珠於審理中自陳於中華郵政、第一銀行均有開戶,且
亦有申辦中華電信之電話甚明(見本院卷第92頁、第246
頁),則可推知前開申辦文件上之簽名為被告江月珠所親
簽,又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簽名,既核與前開
申辦文件之簽名相符,則系爭契約及支出/轉帳傳票上之
簽名應為被告江月珠所簽立,即堪認定;又被告江月珠另
辯以其並未收到系爭借款等語,然原告已提出前開事證以
資證明,而被告江月珠就此僅空言泛稱未收到借款等語,
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辯駁,是被告江月珠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據。
⒋又被告江月珠迄今尚積欠原告243,000元乙節,亦據原告
提出還款記錄、放款應收利息試算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
卷第25頁、第155頁),而該等私文書乃係原告職員業務
上所製作電磁紀錄之書面列印,故該還款記錄及放款應收
利息試算表之內容早已以電磁紀錄形式存在,僅於訴訟中
列印成書面呈現其內容,難認係原告臨訟所製作,自應認
有相當之證明力。故依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江月珠尚積
欠原告243,000元,應屬有據。
(二)被告廖意部分:
⒈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其與被告江月珠締結系契約時,被告廖意同意
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被告廖意應與被告江月珠就
系爭借款負連帶責任等語,為被告廖意所否認,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廖意同意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
原告之認定。然查,原告前開主張之被告 廖意為 系爭契約
之連帶保證人,無非以原告所提系爭契約借據為論據(見
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借據上被
告廖意之簽名,與本院當庭命被告廖意以正常速度書寫之
「廖意」10次之文字(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經本院
以肉眼觀察與系爭契約借據上之文字,相互核對比較,系
爭契約借據上之文字與被告廖意當庭書寫及前開借據上之
文字,其筆序、書寫佈局、筆順、細部勾畫顯有不同,足
見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借據,尚難證原告與被告廖意間存有
被告廖意為系爭契約連帶保證人之合意。況依證人施麗芳
於審理中結證以:「(問:該筆借款是否為你經手辦理?
)答:..被告廖意部分是其他社員代為簽名,該名社員已
經忘記為何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
益徵被告廖意就系爭契約並無連帶保證之合意。基上,實
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借據,率爾認定被告廖意為系爭契約之
連帶保證人乙事為真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
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舉證證明與被告江月珠間具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且被告江月珠尚積欠原告243,000元未清償等節,
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月珠
給付243,000元及相關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原
告主張被告廖意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等節,因原告未能舉證證
明存有保證合意,則就被告廖意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
原告僅係就被告廖意連帶給付之部分敗訴,則前開敗訴部分
尚不影響原告聲明之範圍,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
條第1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江月珠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