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0年上訴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叁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寶玲 之署押參枚,扣案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OO五二─二七一六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壹張及偽造之陳寶玲身分證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閱覽報載可以免費刷信用卡之廣告後,竟萌生貪念,經由報上刊載之電話與不詳姓名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聯絡,談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阿明」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其同時交付其所有之相片一枚,推由「阿明」為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其上「內政部印」甲印文,「阿明」則於其後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國路口,將偽造完成之卡號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原持卡人為 方娜蓉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及陳寶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丙○○,丙○○旋於該偽造之信用卡上簽妥陳寶玲之姓名於其上,以備日後行使之用。丙○○明知上開購得之信用卡係經他人偽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信用卡特約商店,持上開購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並於各該次消費後,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陳寶玲之署名,表示係由陳寶玲消費之意,使附表所列商店人員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皮包及行動電話等商品予丙○○,詐得財物共計一萬五千六百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寶玲、方娜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嗣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號 傑恩特 股份有限甲司內,持上開偽造信用卡及陳寶玲身分證刷卡消費二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時,為丁○○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該次始未詐得財物,並扣得前揭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之偽造信用卡一張,及偽造之陳寶玲身分證一枚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娜蓉、台新銀行人員乙○○之指訴,及證人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簽帳單三紙、信用卡交易帳單明細表影本一紙,及扣案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之信用卡及陳寶玲之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在卷可資佐憑。而扣案之陳寶玲國民身分證,經調閱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戶籍資料,此號之身分證資料係 陳慧敏 ,其餘年籍資料、父母親姓名、地址及出生地等資料,對照扣案之陳寶玲身分證觀之,均有未合,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一份可資佐憑,足證扣案之陳寶玲身分證全部均屬偽造,而非僅換貼被告丙○○相片之變造行為,故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甲印文為偽造之事實,至為顯然。甲訴人認此部分係變造行為,尚有未洽。
二、按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七0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三十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釋字第一0九號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去院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意旨)。查本案被告既於購得偽造之信用卡後,並持偽造之陳寶玲身分證刷卡消費,且「阿明」既為交付偽造證件者,被告提供其照片以偽造陳寶玲之身分證,則彼此間之犯意聯絡範圍當包含偽造甲印文之犯罪事實,參照前揭判例意旨,仍應對其他共犯所實施之偽造甲印文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信用卡乃係發卡銀行將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相關資料輸入電腦製作磁條,附於信用卡背面,以便持卡人於持卡消費時,經由特約店刷卡機器中之電腦判讀無誤後,始得由持卡人消費,在外觀上並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信用卡中之資料(包括持卡人之年籍、身分證字號、可供消費額度等),故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次查,信用卡簽帳單係標明特約商店、消費卡號、消費時間及金額,並由消費者簽名於上,表示確認與簽帳單所列內容相符之意,並執該簽帳單與日後郵寄之消費明細帳單核對,與收據之作用相同,自屬私文書之性質。被告提供相片共同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偽造陳寶玲身分證部分,按身分證為特種文書(最高法院四十年台非字第二0號判例),本件偽造之陳寶玲身分證上有偽造內政部印之甲印文,並持之行使,極易使人將被告與陳寶玲之身分混淆,自足生損害於陳寶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甲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三部分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包括詐欺未遂罪)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偽造甲印文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雖其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甲印文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間之刑度相同,惟審度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計有三次,且係藉此方式詐取財物,犯罪情節較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與綽號阿明之男子就上開偽造準私文書(信用卡部分)及偽造甲印文(含偽造陳寶玲之國民身分證部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甲訴人雖未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之犯行起訴
,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於理由欄中雖已敘明被告與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內政部甲印文部分,係屬共同正犯,惟於事實欄則未記載彼等二人如何為行為分擔,稍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持社會上普遍流通之偽造信用卡之方式,於一日內詐得一萬五千六百元之財物,影響交易安全及經濟秩序,所肇致之危害非輕,惟姑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清償證明書可參,且其於行為時尚未滿二十歲,年輕識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庶期自新。至於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陳寶玲」之署押三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再被
告購得並持之以行使之四五六三─一九八一─○○五二─二七一六號之偽造信用卡,及偽造之陳寶玲身分證一枚等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諭知,此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陳寶玲」之署押,及偽造之「內政部印」印文業已隨此信用卡及身分證而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壽燕法官黃仁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蘭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時間│地點│持用卡號│偽簽姓名及││號││特約商店│及原持卡人│盜刷金額│├──┼──────┼────────┼────────┼───────┤│一│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0000-0000-0000-│ 陳寶蓮 │││十五日十六時│正典皮件精品有限│2716│三千六百元│││五十分│甲司│方娜蓉││├──┼──────┼────────┼────────┼───────┤││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陳寶蓮││二│十五日十七時│全國通電訊有限甲│同右│一萬二千元│││三十九分│司│││├──┼──────┼────────┼────────┼───────┤││八十九年九月│高雄市○○○路一││陳寶蓮││三│十五日二十時│九二號,傑恩特股│同右│二萬二千五百七│││二十五分│份有限甲司││十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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