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五號
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庚○○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己○○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建華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五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二萬二千三百八十四元,應由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