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1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醫師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甲○○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醫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三○○二六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醫師法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訴願卷可稽(見訴願卷第十四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至九十三年六月七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有被告收文註記日期戳記可按(見訴願卷第十八頁),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邱吉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