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7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訓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訓威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孫訓威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詐欺、賭博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不思憑己力賺取錢財支應所需,反利用告訴人營業計程車搭載在其之際,未給付車資而訛取乘坐計程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570元之車資損失,行為可訾,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3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是依上述規定,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相當於570元車資,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又同法條第3項固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為確定之金額款項,不生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461號被告孫訓威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訓威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2日23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前,見 李金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靠在路旁,明知自己未攜帶現金或其他付款工具,亦無意付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自開啟該車車門並向李金龍表示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致李金龍誤認其有付款能力而搭載孫訓威抵達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嗣孫訓威向李金龍表示身上金錢不足而欲前往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惟未久即返回表示其名下帳戶餘額不足以支付車資,李金龍始悉受騙,孫訓威即以此方式詐得免付車資新臺幣57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李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孫訓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5日
檢察官張啓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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