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原交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千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千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千瑜於民國106年2月19日4時許,址設臺東縣○○市○○街○○號之紅番區音樂酒吧,已飲畢酒類(啤酒2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行經同縣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57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葉千瑜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竟未慮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率爾騎車上路。惟慮其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 尚屬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詳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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