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致 王朝輝 受有左外耳裂傷、左眉擦傷、右顴骨挫傷及腫、前胸痛紅及右手挫傷、右腳踝、足部挫傷等傷害」應更正為「致王朝輝受有左額20.5、0.50.5、20.5公分撕裂傷、左眼眶0.50.5、20.5公分擦挫傷等傷害」;證據部分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3之「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應更正為「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並增列「被告陳英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王朝輝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王朝輝毗鄰而居,因不滿告訴人住家污水排放乙事而與之理論,不思理性處理,一言不和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法治觀念實有欠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審理卷第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575號被告陳英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華於民國104年6月16日2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里○○巷00○0號住處對面,因質問王朝輝將家中廢水排放至水溝引發惡臭一事,與王朝輝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朝輝,致王朝輝受有左外耳裂傷、左眉擦傷、右顴骨挫傷及腫、前胸痛紅及右手挫傷、右腳踝、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朝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英華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排││││放污水引發惡臭,遭告訴人質││││問後2人發生互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朝輝偵查│被告前開傷害之犯罪事實。│││中之證述││├──┼───────────┼─────────────┤│3│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書及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陳英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毆打告訴人同時,以「你很大尾喔,是馬鳴埔的惡霸」等語,指謫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然查,前開犯行除告訴人指訴外,尚乏其他證據證明,惟此部分核與上開起訴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檢察官鄭仙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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