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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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澔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明澔於民國104年11月9日2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三峽區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與學府路之右彎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 呂智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同向右側車道行駛中,詎李明澔竟未減速慢行,亦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前右彎行駛,本案汽車因而失控打滑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致使呂智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肺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藥物、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致存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李明澔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智文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105年3月22日樂醫行字第1050001396號函暨病歷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件、現場採證照片2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按汽車行經設有彎道之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駕車上路,自應知悉前開規定並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向前右彎行駛,且未與本案機車保持安全距離,致本案汽車因而失控打滑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而本案前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撞擊機車,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4月2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憑,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確具有過失。另告訴人呂智文因本案車禍事故倒地受有頸椎第5、6節骨折、高位頸椎脊髓損傷、蜘蛛網膜下出血、腦室內出血、左肺肺炎等傷勢,經送醫接受氣管切開手術及藥物、復健治療後,仍因創傷性頸椎損傷致存有四肢癱瘓之重傷害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有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暨函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ㄧ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且告訴人所受前揭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兼衡其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知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逸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