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朝修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4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朝修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朝修於民國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旁之俗稱「跳蚤市場」內,明知某姓名年籍均不詳年約50餘歲之人所販售懸掛000-000號報廢車牌之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0號, 邵詠舜 所有,於97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予以購買,作為自己代步之用。嗣於104年3月11日16時50分許,陳朝修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精武路交岔口時,為警發覺車牌有異予以攔查,因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邵詠舜)。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朝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朝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並經被害人邵詠舜於警詢中證述前開機車遭竊之經過明確(參警卷第8-9頁),及證人 戴志豪 即000-000號機車車主於偵訊中證稱該000-000號車牌於97年間已經報廢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2頁),復有000-000號及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參偵卷第13-14頁)、000-000號機車之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參警卷第11頁)、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照片(參警卷第21頁),被害人邵詠舜領回前開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據(參警卷第14頁)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提高收受贓物行為之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額度,並提高搬運、寄藏、故買、媒介(即舊法所稱之「牙保」,僅名稱之變更,意義並無不同)贓物行為之罰金額度(舊法之罰金刑1千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臺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臺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又被告於96年間曾犯竊盜罪,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24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⒊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故買贓物係為貪圖便
宜並作為自己代步之用,未作為不法用途,惡性尚非重大,所為助長他人之犯罪,使被害人覓回失物益形困難,且不利於警方查緝,實值非難,該機車幸已查獲交還被害人,減輕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國小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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