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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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5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佳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佳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壹點陸零壹柒公克)及玻璃球壹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3行「於董佳德所騎乘之車輛內
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17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於董佳德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017公克)、玻璃球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㈡證據欄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佳德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皆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
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㈡從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1.6017公克)、
玻璃球1個(內含有量微難予析離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證物照片在卷,見偵卷第25、39頁)均係第二級毒品,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被告董佳德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居新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佳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5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料,董佳德仍不知悔改,於出勒戒處所4天後即105年4月1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8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5日時55分許為警因董佳德交通違規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於董佳德所騎乘之車輛內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1.6017公克),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董佳德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601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
檢察官周懿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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