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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