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交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沈建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
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1、被告係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
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
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
狀況、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
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及尚未
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86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