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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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慶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陳有慶前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99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應執行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81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應執行刑),嗣經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139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84年
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9月25日確定(第1次假釋)。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確定。㈢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311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6年度易字第
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同院以87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上開㈠至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0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4月4日確定(第
2次假釋)。㈤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港簡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上開㈣、㈤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陳有慶於本院101年3月間,以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針對 簡欣永 因涉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審理程序中,明知簡欣永有無於100年5月5日及同年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有慶2次等情,為本院認定該案中簡欣永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案情,具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於101年3月29日9時許在本院第3法庭開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竟仍故意為虛偽之證述,證稱:「100年5月5日那通電話是我女朋友 鄭麗凰 本來要介紹我去簡欣永他太太的快炒店當師傅才打電話給他,不然我不認識他;那天簡欣永帶我去他店裡,七筒拿藥去給他,我就跟七筒拿」、「100年5月14日那通電話,是我毒癮發作,我請簡欣永幫我調,後來他的朋友拿毒品來給我,簡欣永不在現場;不是跟簡欣永買的,是跟別人買的」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該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為陳有慶於審理中所述與事實不符,乃以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簡欣永有罪,嗣經簡欣永上訴後,現由臺南高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嗣陳有慶在該案裁判確定前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9月11日偵訊中,坦承簡欣永確實有於上開時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而自白犯罪。
三、案經本院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有慶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1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有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前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之審理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101年度偵字第4382號卷《下稱偵卷》第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另被告在該案中所為前開不實證述內容,經審理結果已為本院所不採,而為簡欣永此部分有罪之判決,亦有簡欣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30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0
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正面至第34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屬實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證人身分,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088號案件審理時,證述簡欣永是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伊共2次乙節,攸關簡欣永能否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名,乃該案之構成要件核心事實,自屬偽證罪所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殆無疑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虛偽陳述之人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上開於101年3月29日審判時,就檢察官針對「100年5月5日及100年5月14日與簡欣永通話之目的,及事後是否有見面、是否有向簡欣永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行主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與事實確有不符之情事,惟其嗣於101年9月11日檢察官偵查訊問中,針對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自白其犯行(偵卷第59至60頁),而被告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簡欣永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則經本院判決審結後,認定簡欣永確有於100年5月
5日及100年5月14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而判處簡欣永有罪,嗣簡欣永提起上訴,現仍由臺南高分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931號案件審理中而未確定,顯見被告係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身為證人,本應誠實作證,卻於審判中,在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不實之陳述,其偽證行為已妨礙司法機關就事實之認定,其所偽證者係情節非輕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惟念及其於本案偵審時尚能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自陳:因當時簡欣永已因另案遭判處重刑,怕簡欣永被關太久方為偽證之犯罪動機,學歷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家中有父母親,未婚,無小孩,入監前之而作為賣魯肉飯及務農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5頁正面至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再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經本院依法減刑(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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