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74號原告 黃茂杉 被告 黃茂水
簡黃香 有 黃美惠 黃美珍 黃茂雄 黃美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黃吳阿葉 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分割方法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被告每人各負擔七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茂水、簡 黃香有 、黃茂雄、黃美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吳阿葉之子女(被繼承人之配偶 黃順清 前於民國78年死亡),被繼承人於生前遺有如附表所示之1筆桃園縣○○鄉○○段○○○○○號土地(面積
35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分之2,下稱系爭土地)及4筆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內之金錢為全部遺產;而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除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遺產後,經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將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登記為公同共有外,因其中一繼承人即被告黃茂雄不同意協議就遺產分配,至今系爭土地及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被繼承人之金錢遺產無法協議分割。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茂水、 簡黃香有 、黃茂雄、黃美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美惠、黃美珍到庭則陳稱:同意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分配及分割等語明確。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吳阿葉於97年5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之配偶黃順清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兩造共七人均為被繼承人黃吳阿葉之法定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除戶資料、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存簿儲金戶交易往來明細、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黃美惠、黃美珍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請,另外被告黃茂水、簡黃香有、黃茂雄、黃美淑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參照),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64、1141、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外,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吳阿葉之全體合法繼承人,對於系爭遺產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而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故原告請求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自屬有據。又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依應繼分比例之分割方案,對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核屬公平,故其請求被繼承人黃吳阿葉所留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所示方法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尚屬有據,爰就系爭遺產,准予裁判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楊晴翔附表:(被繼承人黃吳阿葉之遺產暨分割方法)┌──┬──────┬─────┬───────┬─────┐│編號│遺產內容│面積或金額│分割方法│備註││││新臺幣:元│││││││││├──┼──────┼─────┼───────┼─────┤│01│桃園縣大園鄉│面積:353│兩造即全體繼承││││照鏡段30-3地│平方公尺│人按每人應繼分││││號土地││比例,各自取得│││││公告現值:│所有權應有部分│││││每平方公尺│七分之一。│││││2,000元││││││││││││地目:道││││││││││││權利範圍:││││││九分之二│││├──┼──────┼─────┼───────┼─────┤│02│臺灣土地銀行│1,803│兩造即全體繼承│1.如另有利│││中壢分行活期││人按每人應繼分│息,應一│││存款帳號:││各七分之一之比│併列入計│││000-000-0000││例為實物分配。│算。│││5-0│││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如有││││││差額應自││││││行協調。│├──┼──────┼─────┼───────┼─────┤│03│聯邦商業銀行│135,051│同上│同上│││存摺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4│聯邦商業銀行│1,000,000│同上│同上│││存單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臺新國際銀行│3,174│同上│同上│││中壢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6│中壢興國郵局│3,330│同上│同上│││存簿儲金戶帳││││││號:││││││0000000-0000││││││053││││└──┴──────┴─────┴───────┴─────┘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