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基簡字第469號上訴人 唐昭明 即原告 陳鳳美
周紜如 陳麗彩鄭秋菊 袁明賢劉玉金朱麗梅 饒宗仁 吳莉茹 吳庭誼 林坤榕 賴定典 吳聰文 上一人 胡瓊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鄭天印 等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上開規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表明對於本院前揭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繳納裁判費,均與法不合,依首揭規定,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係就被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印、 林進益吳俊偉 敗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09,525元〈計算式:220,000元×5會份-356,190元-356,190元-178,09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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