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共驗餘淨重貳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訴追處罰,本當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造成社會問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共驗餘淨重2.97公克),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之毒品,業據其供認在卷,爰均依法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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