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出具保證金50,000元後,將被告停止羈押在案。嗣聲請人依被告之住所,傳喚被告於民國99年7月15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住、居所函知具保人通知被告遵期於上開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詎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被告到案執行,復經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通知、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完畢,復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