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威士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並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然被告自97年1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至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款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為此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查詢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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