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67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到場照片6張」更正為「現場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油壓剪係銳利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則被告持以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而竊取電纜線約100公尺;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所竊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至於扣案之SONYERICSSON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與其本案犯行無關;另扣案之藥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1837-RW號自小貨車1部,均非被告而係案外人 黃維彬 所有,復與被告本案竊盜無涉;又被告攜帶至現場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之物,復經被告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㈠卷第25頁),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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