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3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2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增列「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外,餘均如附表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854號、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509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拘役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有拘役30日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拘役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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