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6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泰富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泰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所載:「四維路268巷71之1號」,應更正為:「四維路269巷71之1號」;並補充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2月27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480883號鑑驗書1份(含扣案物之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泰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以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射擊玻璃之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毀損告訴人之住處玻璃窗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及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且念及被告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並無調解意願(見院卷第27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無殺傷力空氣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詩雅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432號被告黃泰富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富與 王柏翔 (所涉毀損、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 蔡明成 之胞兄 蔡明融 間有糾紛,遂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晚上10時10分許,駕車前往蔡明成與蔡明融共同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叫囂未果後,黃泰富竟基於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明知持空氣槍朝他人住宅發射並擊破玻璃之行為將使屋內住戶產生恐懼,仍執意持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一把朝上址房屋之窗戶射擊,致使該屋之窗戶破裂而不堪使用,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欲恫嚇蔡明融,而使當時在屋內之蔡明成、蔡明融之母 方秀足 心生恐懼。
二、案經蔡明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泰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
(二)告訴人蔡明成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方秀足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 王豐泰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人王柏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六)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窗戶破裂之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棄損壞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等罪嫌。被告以開槍射擊玻璃之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檢察官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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