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駿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98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嘉駿於民國108年4月6日下午2時27分許,搭乘台灣鐵路管理局3178次區間北上列車行經彰化縣永靖鄉區間時,因未自動向告訴人即列車長 林承樺 補票,經告訴人要求依照規定就已乘區間部分補票,並加收5成票價共新臺幣110元,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該列車第5車廂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辱罵「白痴」及「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