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告 蕭浤洧 被告 張檍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車輛之交易價額,並提出相關證據為憑),該裁定已於108年7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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