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11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9118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周茗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拾萬肆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故請求予以限縮,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7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額度為新臺幣34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7年10月7日清償,利息按年利率8%計付,遲延給付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至民國97年2月2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228365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至今仍未清償。
三、相對人於民國92年10月6日向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契約,額度為新臺幣15萬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以年利率20%計收,依約定書第一條第三款可稽。詎料相對人 鄭楷薰 僅繳納本息至94年12月5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75851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二、現金卡申請書。三、帳務明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8年度司促字第19118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茗樟│自民國97年2│至清償日止│年息8%│││228365││月26日起│││││元│││││├──┼───┼─────┼──────┼──────┼───────┤│002│新臺幣│周茗樟│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75851││月1日起│││││元│├──────┼──────┼───────┤││││自民國95年3│至民國104年8│年息20%│││││月6日起│月31日││└──┴───┴─────┴──────┴──────┴───────┘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周茗樟│自民國97年3│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28365││月26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