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七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翻牆侵入基隆市○○區○○路○○○號之電器回收廠(侵入建築物部分未經告訴),以其所有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一支,竊取乙○○所有之冷氣開關三組(價值約新台幣六百元),擬為其友人義務換裝;惟得手後,未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起子及鉗子各一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回收廠經理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前述物品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被告所持有之前述起子及鉗子係凶器而為其論據;惟查:實務上所謂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之而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而,並非得持以反抗之物,均為兇器;何謂行兇,是否足以行兇,仍應依個案而具體認定。因此,本院依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位階觀點,以推原立法之本意,認為所謂兇器,應係對於「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器具而言。如對於「身體法益」具有危險者,即認係兇器,則一串鑰匙或一支鉛筆在手,亦足以持以反抗,遽認其為兇器,恐與常人之法感有違。例如一般人常有鑰匙在身,而學生常有原子筆隨身;若有順手牽羊之小竊盜初犯,則一定要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豈是合理?何況,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既不處罰未遂犯,更不處罰預備犯;若僅攜帶對身體法益具有危險之物而行竊,即認係加重竊盜而應處以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排除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適用,應非立法者之本意。申言之,本院認為一般人持以反抗足以殺人者,始足以稱之為行兇,亦即對生命法益具有危險之物,始足以稱之為兇器。其他僅能侵害身體法益者,充其量為犯罪所用之物,尚不得稱之為兇器。準此,起子及鉗子並非利器,被告如持以反抗,尚不足以對他人生命法益造成侵害;其對生命法益既無危險,即非兇器。因此,被告之行為僅係上述普通竊盜罪,並非加重竊盜罪無訛;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其次,關於被告翻越圍牆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同條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毀越牆垣罪,諒亦贊同本院如下之見解:該款之加重竊盜罪,既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要件。所謂「毀越」,自係指毀而越之,即毀損與踰越之意也。申言之,兩者必須兼而有之始可,並非或毀或越,有一即可。因此,在中文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解釋原則,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其惡性較之普通竊盜為重,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若此,如其毀損而未踰越,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如未毀損而已逾越,只生普通竊盜之問題,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何況,開啟門窗而入內行竊,並未毀損,只有踰越,既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號判決參照);同理,翻越牆垣而未加以毀損,自不發生該款「毀越牆垣」之問題,併此說明之。
四、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蓋法益之功能,在刑法上有二:一為決定刑罰必要性;二為使得處刑合理性。前者,有法益保護之必要性,始得加以犯罪化;後者,其法定刑之刑罰種類及其刑度輕重,必須與其所保護之法益具有相當性。有「入刑化」之必要時,始得賦予該刑種;具有相當性時,始得為該級刑度之訂定。申言之,必須與其法益位階為合理而相當之規範,以免產生不合理之法定刑。依前者,可以導出一基本刑事立法原則,即「無法益損害,即無刑罰」原則。否則,立法者任意行使其刑罰權之結果,勢必使得刑事法充斥無法益之犯罪。如此,隨意加以犯罪化,輕易動用刑罰,實與刑罰「最後手段原則」有違。依後者,其刑罰之賦予始合乎「罪責原則」,使其罪責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亦即立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查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時,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竊盜罪,除其第五及第六款乃純道德加重條款外,其第一款至第四款,依法益觀點言之,似因被害人之生命法益陷於危險使然。申言之,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在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產生實害之外,並對其生命、身體及自法益產生危險,而為財產法益之實害犯、生命、身體及自由法益之危險犯。既與生命法益有關,其犯罪化並加重其刑之立法尚有法理可言。惟其第五款之乘災害之際竊盜、第六款之在車站或埠頭竊盜,則純因道德非難性之考量,並非基於法益之考量,事實上,其量刑委諸司法即可,加重其刑之立法並無必要。
五、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為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自由刑,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其次,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科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之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六、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及尖嘴鉗各壹支,係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應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