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9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鴻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楨森書記官邱淑秋通譯曾楚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鴻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鴻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103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3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9月20日1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某釣蝦場飲用啤酒若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前欲停車,竟擦撞停放路旁、 簡有志 所有3788-QF號自小客車、許志成所有U5-4217號自小客車及擺放路旁、 陳莛諺 所有之塑膠旗座1只(均未致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因王鴻達拒絕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0時1分許,經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79mg/dl,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邱淑秋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