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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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巨寰商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普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原告頂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奇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陳伊甄 律師被告海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巨寰商行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巨寰商行有限公司新台幣捌拾柒萬零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普歐科技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普歐科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拾萬零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頂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頂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奇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原告奇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巨寰商行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普歐科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頂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奇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巨寰商行有限公司前向被告訂購超合金天線100支並交付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以付款。另原告普歐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8日向被告訂購壓板1批,約定同年
9月16日前交貨並交付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2紙用以支付貨款。又原告頂正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6日向被告訂購冷卻底板600塊,約定同年9月5日交貨,原告並已交付被告如附表3所示之支票用以支付貨款。另原告奇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訂購夾爪固定座、蓋印座及彈匣固定座等商品,約定同年11月23日交付貨品,原告並已交付如附表
4之支票乙紙用以支付買賣價款。詎被告於收受上開原告等人所交付予被告用以支付買賣價款之系爭支票後,竟遲未交貨,經原告等人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等人自得解除契約,並以起訴狀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返還上開系爭支票,並聲明如主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訂購單及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如附表1、2、3、4所示之支票,且請求於無法返還時應給付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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