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拾貳枚、押寶盒壹個、押寶紙壹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扣案之賭具象棋12枚、押寶盒1個、押寶紙1張及賭資新臺幣肆佰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茲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