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簽具與原告之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0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之約定,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未繳清之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至94年6月21日止共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512,769元,及自94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7月15日起六個月以內以每個月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未按期給付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512,769元及上開利息、違約金。
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違約金計算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既未到場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12,76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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