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分別於民國91年12月4日、92年2月14日、92年7月29日
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均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另於92年7月30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月計收代償餘額1.1%計算之手續費(即上述期間內不另收利息),上述期間期滿,則更以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另於92年3月12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利息約定按年息18.5%計算,分36期清償,均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之利息。復依約定條款第4條、第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㈣被告至94年12月7日止,帳款尚餘545,112元未按期繳付(含
信用卡帳款284,388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106,496元、代償金額154,228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借款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詢表、帳單、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足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5,11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