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零參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9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捌元自民國94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既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3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8月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借期、利息之約定詳如附表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即期限利益,且若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僅繳至如附表所示之日期,依約上列借款即應視為到期;㈡另被告於93年8月11日向伊申請辦理轉換BOBO信用卡(PLATINUM正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約定持卡人同意依伊寄送之繳款通知單上所規定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伊,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每月17日)前繳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者,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該筆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依循環信用利息額1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計算至94年11月底止,尚欠消費款185,891元、循環息14,146元、違約金1,000元,合計201,037元。㈢被告又於93年8月11日向伊申辦短期循環融資,額度180,000元,利率依年息
18.25%計息,立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書,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嗣被告計算至94年12月12日伊將帳款轉列催收止,尚欠本金177,798元、利息8,256元、違約金95元,合計186,149元。爰依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顧客帳務明細表、存款性放款相關交易查詢、借據暨約定書、BOBO晶片卡轉換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1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上列各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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