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捌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3年7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3%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人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應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8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第8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迭經催討,未獲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歷史交易明細表、還款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已生視為自認之效果。是以原告之主張,即堪信為真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向伊借款,屆期未能清償,被告丙○○為其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858,608元,暨自9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前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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