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已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使有心非法潛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遂行其意謀,對於我國之國家安全、社會治安之影響尤深,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