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22號聲請人美國全國記錄安全有限公司(NATIONWIDEREGISTR
Y&SECUR.法定代理人亞伯拉罕瓦爾特斯.代理人 廖建台 律師
廖維達 律師相對人 蔡火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蔡火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7月1日自訴外人美國拉斯維加斯希爾頓飯店受讓訴外人對相對人之本件債權含美金本金48萬5129及自民國90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6%之利息,嗣於99年9月7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天字第86792號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名下之三群工程有限公司、恆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區冷凍空調工程公業同業公會以及中華民國全國公業總會之薪資,惟前開公司均回復相對人 非渠 等之員工,自無可執行之債權,致聲請人無法獲得清償。又聲請人調閱相對人於國稅局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發現相對人僅剩餘新台幣1580萬480元,顯見相對人負債遠超過資產,已該當破產之宣告要件,且該財產固不足清償債權,惟足以組成破產財團。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又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或停止支付」者,係指債務人之財產狀態,包括信用能力等,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已一般繼續性地欠缺清償能力,全然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部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又關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之情形,除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不以金錢債務為限)全部或大部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外,尚以其欠缺清償資力者,始得稱之,該所稱欠缺清償資力,並包括其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必以三者之總合仍繼續客觀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始得謂為欠缺清償資力。若債務人擁有信用或勞力,得以融資(有金融機構之融資證明)或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或藉信用或勞力得以確保收入,即難謂欠缺清償資力,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可參。
三、本院職權調查相對人財務情形,依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函覆(見本院卷第57頁)可知,相對人與華泰商銀間現無業務往來,二者間僅有相對人蔡火旺為華泰商銀之投資人之股東關係;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之資料,就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日期及次數、債權金融機構資料、實體擔保借款資訊、無實體擔保借款資訊(含授信及信用卡部分)、債權轉讓資訊(含授信及信用卡部分)、實物擔保及無實物擔保債務餘額彙總資訊等項目,均查無債信不良之紀錄,尚難認相對人有何一般全面繼續性停止支付之情。再者,相對人又任天基冷凍機電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基公司)之董事及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之經理人,則相對人之負債是否大於資產,亦有疑問。又相對人雖應就其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862萬387元,暨其法定遲延利息,負連帶給付責任,有聲請人所附91年執字第2997號之1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核閱屬實。然相對人身為天基公司之董事及三群公司之經理人,尚非不得透過其固有之財產、信用及勞力之總合清償上開欠款,是相對人就自己所負債務仍無全面繼續性不能清償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相對人並無就所負之一般金錢債務或得易為金錢之債務,已一般地、繼續地欠缺清償能力,而全盤無法為清償債務之客觀狀態,或對於全盤之債務,表示不能清償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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