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嘉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9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吳嘉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8日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3巷忠義國小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另經員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0、30至32、34至35頁,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19頁反面),且警方於100年5月18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507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見偵卷第46至47頁);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至18頁),以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綜上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其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0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二)爰依被告之供述(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及卷附其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等,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貨運行,與父親以及罹病之母親共同生活,有竊盜以及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屢遭查獲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惟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健康行為,及其犯後於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